FOB是拒绝货代推销的最好理由,但无单放货你考虑过吗?
日期:2019-05-05 / 人气: / 来源:海运网
“我们都是做FOB的,不需要货代”,很多货代人在打拜访电话时,收到最多拒绝就是,FOB条款,懒得操心运输,收货人指定挺好的。但FOB真的好吗?今天货代老司机,就帮你好好分析下FOB的风险!
FOB俗称“离岸价”,是国际贸易中最常见的一种价格术语。一般来说,FOB条件下,由卖方承担货物上船前的所有风险和费用,由买方承担此后的一切风险和费用。因此,FOB价格中不包括运费、保险费等费用。很多出口企业由此认为,采用FOB条件比较简单,只要货物上了船就与自己没关系了,因此谈判中更意愿以FOB价格成交。
FOB条款,指定货代、LOCAL费用高、态度不那么友善那都是小事,真正的风险是物权,是无单放货。
FOB意味着买家指定承运人,买家控制运输;货代往往听从买家,甚至被买家直接控制;无单放货通常就发生在该种情形下!
该种贸易方式下通常产生两套提单:船东单和货代单。货代以自己(或其代理人)为shipper向船公司订舱,取得船东单;国内出口商得到的是货代签发的提单(甚至得不到提单),发货人、收货人通常显示的是卖家和买家。
货代从船公司取得船东单后直接就可以将其寄给国外的代理人,国外货代收到船东单后即可从船公司提货。至于国外货代将货物交付实际收货人时是否要收回货代单,这就是另外一码事。一旦国外货代在向收货人交付将货物时不要求收货人交回正本提单,那么发货人手上的提单从某种意义上讲就可以认定为废纸。
什么是外贸中最重要的事情?毋庸置疑那就是物权,物权就是金钱,不要整天埋头讨价还价而掉进了别人设好的陷阱。还是那句话,事后补救不如防患于未然。尤其是外贸新手,你需要一个货代老司机保驾护航。采用CFR/CIF无疑是对自己最好的保护。
案例1
青岛一家家具出口公司(下称卖家)与韩国公司(下称买家)签订贸易合同,由青岛公司向韩国公司出口木质家具一宗,贸易方式为FOB。
卖家备齐货后依据买家指示向青岛货代A订舱并交货,货代A向卖家交付全套正本提单,提单签发人为B公司。
卖家拿到提单后依据约定凭提单复印件向买家主张货款,但直到货到目的港也未见收货人付款。虽然提单还在自己手上,但是,毕竟货款没有收到,再退运或转售第三方都要带来不小的损失,于是,卖家继续催促。但是,后来,卖家得知货物已被提走,买家不会再付款了!提单在手,货物怎么会被提走?
于是卖家诉讼至法院,要求追究承运人的责任。法院判决承运人B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是,问题在于,承运人有足够的赔偿能力吗?当前,敢于无单放货的企业通常是这样的:皮包公司或者远在海外;想让其承担责任,不易!
案例2(非无单放货,拒收货物)
出口企业A于5月28日向美国买家B出口3票电动车,发票总金额为5.5万美元。合同约定价格术语为FOB上海,买家B指定货物运抵港口为意大利热那亚港,承运人为C公司。货物到港后,买家B借口迟出运及货物质量问题拒收货物。
经核查,买家B所称的拒收货物理由并不成立,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信保一方面快速理赔,缓解企业的资金压力;另一方面积极帮助A公司处理拒收货物,尽可能减少损失。几经周折,无奈货物为特殊定制,转卖不可行,只能弃货。A公司庆幸自己投保了出口信用保险,总算还能挽回80%的损失。A公司本以为此案已经了结,却突然又接到货物承运人C公司的律师函,称C公司为货物的运输及在港口保管和仓储支付了5万多美元费用,要求A公司承担该笔费用,否则将起诉A公司。
A公司觉得自己比窦娥还冤:与买方B的合同价格条件为FOB,所有与承运人C的费用本应由B负责。而且现在已经放弃货物,即使拿到信保支付的赔款后,自己还承担了一小部分损失,怎么还需要再承担5万多美元的运费呢?
按照常理,以FOB价格成交时,应由买方安排货物运输并承担相应费用。当买方违约未提取货物时,应向承运人支付港口的保管及仓储费用。因此,本案C公司所索取的5万美元运费,似乎确实与A公司无关。
原来,A公司虽然与买方B签订的合同条件为FOB,但在安排出运时,B公司曾电话请求A公司代其向船公司订舱。A公司当时认为,既然费用及风险都不需要自己承担,就帮客户做个顺水人情,于是与经常合作的承运人C公司签订了《出口货物订舱合作书》,并且其中“运输委托人”明确为A公司自身。C公司以此为依据,主张A公司是货物运输合同的一方主体;而A公司此时却无法有效证明自己确实是接受B公司的委托而签订《出口货物订舱合作书》。因此,C公司要求A公司偿付5万美元运费的要求,完全可以得到法律支持。
注:
FOB价格术语并不排除由出口方承担运输、保管及仓储费用的可能性。出口企业切莫简单地认为:只要是FOB,运费就与自己无关。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虽然约定适用FOB价格术语,但是A公司又在销售合同之外与承运人C公司订立了一个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C公司当然有权要求A公司支付运输等费用;而A公司未能证明自己接受B公司的委托而签订运输合同,即便销售合同中约定适用FOB价格术语,但仍无法据此对抗承运人C公司的权利,最多只能在支付相关费用后依据销售合同向买方B公司进行追索。
因此,为避免货物出运后可能出现类似关于保管及仓储费用相互推诿的现象,建议出口企业在以FOB条件成交时,如买方要求代为订仓,一定要获得买方书面的委托申请,或与买方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在FOB条件下即使出于便利考虑而由出口方出面订舱,也只是接受买方之委托,卖方自身并不承担相应权利义务,订舱行为本身也并不免除买方在销售合同项下基于价格术语条款而应承担的支付运输费用的义务。如果是采用“先发货、后付款”的信用交易,最好改为CIF价格条件,以确保在未收货款前对货物的完全控制。
FOB的风险还在于,如果指定货代不能直接订舱,而通过其他专业航线货代订舱,那么对于运输中物权并没有真正的控制权,导致了如果运输出现问题,无法及时解决。
卖方可能会说,这个FOB货,运输不是我们负责,与我们无关,我不需要操心。恰恰这个观点有些问题,因为当货物运输线路是个多选题,当运输时间延长,增加的是厂家资金流转周期的增加。比如同样到南美,有的船要开60天左右,有的只要一半时间就够了,这将延迟向客户收款的时间。收货人有时为了降低运输成本,不惜指定航程较长的船运输,这样的行为是可以理解的,当然,也有部分厂家因为仓储的原因,愿意走航程时间较长的船,可以降低仓储费用。如果货值较少,那么看不出什么,如果货值较大,客人付款速度慢将导致汇率问题的不确定,厂家都有很深的体会吧,现在的汇率,一天一变,汇损问题,我们要注意。
经济越不好,越要多个心眼。很多客户前脚询价、后脚倒闭也不是不可能发生,FOB在没有全额付款下,无单放货风险不容忽视。而避免无单放货的最有效方式,就是采用CFR条款或者CIF条款,推荐CIF条款是运输保险可以更好的无缝连接,规避衔接不利的风险。
一旦发生无单放货,网上给出的建议包括找大使馆、打国际官司、各种加黑名单.......且不说客户是不是职业诈骗,会不会狡兔三窟,有好几家公司,有没有黑道背景,光是越洋去跟进张罗,难免劳民伤财、心力交瘁,接下来的生意都不用做了。如今汇率波动、贸易摩擦,种种情况下举步维艰,收款绝对是重中之重,小心驶得万年船。
在中南美洲实行无单放货政策的国家主要有以下:巴西、尼加拉瓜、危地马拉、洪图拉斯、萨尔瓦多、哥斯达黎加、多米尼加、委内瑞拉;以及安哥拉、刚果等非洲国家都可以无单放货。
以上这些国家,对进出口的货物都是实行单方面的放货行为,由海关自行决定是否放货给来拉货的人,一定程度上给货主、货代造成较大风险。
此外,还有一些国家,比如美国、加拿大、英国等国家,是允许记名提单副本提货的。这就意味着如果不能及时的追回货款,即使货主和货代手握提单正本也无济于事,不能保证安全的收回货款。
无单放货又叫无正本提单放货,是指承运人或其代理人(货代),或港务当局、仓库管理人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依提单上记载的收货人或通知人凭副本提单或提单复印件放行货物的行为。
无单放货一旦产生,将对外贸企业造成严重损失,不仅货物被收货人提走,而且无法收回货物的尾款。
如何预防无单放货?
1、在签合同时,尽量使用CIF的贸易条款,尽可能避免FOB,做到货权掌握在手中;
2、尽可能出具MBL(船公司提单),避免货代提单而衍生的无单放货;
3、了解常见实行无单放货的国家(比如巴西,安哥拉、委内瑞拉等等),出口至这些国家,必须要在货款收全后才发提单扫描件,否则出现无单放货那就追悔莫及。
4、货物出运后,及时向货代索要正本提单,如是整柜,要船公司的正本提单。同时,及时向指定货代索要正本的费用发票。
5、货出运后,及时跟踪货物状况,在船公司网站只需输入集装箱号或提单号即可查询,不要因为工作忙而疏忽跟踪货物。
6. 得到提单传真件后,及时通知客户汇余款。 要以公司的名义发正式的公文,多次催要无结果后,告知将安排退运,同时告诉客户,中国海关会把其列入黑名单,影响他今后从中国进口所有产品。
律师建议及风险防范
多年来处理的上百个无单放货案件,其中大多数因境外货运代理违规操作而起,国内货运代理企业为此深受困扰。结合办案实务对该问题做一个梳理和总结,希望能为广大货运代理企业控制这一风险提供帮助。
一、国内货运代理企业与境外代理业务合作的主要模式及承担的法律责任
国内货运代理企业与境外代理业务合作的模式主要有如下两种:
1、国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无船承运人签发自己的提单。境外事务如目的港交付货物等则委托境外代理进行。
此情形下,无论是自揽货业务还是境外代理的指定货业务,只要国内货运代理企业签发自己的提单就应当承担运输合同项下的承运人的责任。一旦发生无单放货,无论国内货运代理企业是否参与,都应先承担法律责任。
2、国内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境外代理的委托,作为其指定货在始发港的操作代理,代其接受客户订舱、转交提单,或者代理签发该境外代理的提单,承担代理人的责任。
此情形下,境外代理具有无船承运人身份,货运代理企业只是其代理人。运输合同直接约束托运人与境外代理(无船承运人),货运代理企业作为该无船承运人的代理人,无须承担承运人的责任。一旦发生无单放货货运代理企业通常没有责任。但例外情形是,若该境外代理的提单未在交通部登记备案并交纳保证金的,则其不具有在中国经营无船承运人业务的资质,不能签发提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货运代理企业代理签发未经登记的提单,需与提单承运人共同向提单持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境外代理无单放货的主要原因
1、境外代理操作疏忽
境外代理操作疏忽,未收取正本提单而错误交货导致正本提单持有人提货不着。
2、国内货代操作疏忽而错误指示境外代理无单放货
个别国内货运代理企业根据客户以往电放的惯例,在未收到托运人电放保函的情况下想当然以为托运人会电放,或者未注意到客户“待通知电放”的批注而直接通知境外代理交货,导致境外代理根据错误的指示无单放货。
3、境外代理基于与收货人的密切关系无单放货
这是无单放货纠纷最常见的原因。收货人与境外代理关系密切,货物到港后为避免滞期费或者为给予收货人资金周转的时间,境外代理未回收正本提单就直接将货物交给收货人。
4、境外代理基于当地法律或政策的规定而无单放货
部分国家对于放货有特殊规定,譬如南美的一些国家,按照当地的法规或政策要求,货物到港后必须统一交付给港口当局。此情形下,境外代理实际上无法凭单放货。另外,美国对于记名提单也有特殊的规定,根据美国相关法律,记名提单下收货人无需凭正本提单提货。
5、境外代理与收货人恶意串通、合谋诈骗货物
收货人(进口商)与境外代理串通诈骗,一方面指示国内货运代理企业签发提单给发货人,然后通过议付环节设置软条款阻止发货人从银行获得议付货款;另一方面, 因国内货运代理企业通过电放船东单而将货物交给了境外代理,境外代理直接将货物交给收货人而置国内货运代理企业签发的提单不顾。
三、国内货代企业如何防范境外代理无单放货的风险
1、进行必要的资质审查,选择操作规范、有信誉、有实力的境外代理公司作为合作对象。
可以要求境外代理提供企业登记资料等资料,了解其是否有投保相应的货运代理责任险,也可以通过FIATA、保赔协会及调查公司等了解资信情况。实务中对境外代理进行深入调查有较大难度,成本也较高。有人建议可根据境外代理的提单是否有在交通部登记并根据规定交纳保证金,来审查该境外代理的资质。但是,实际上具有这种资质的境外代理大部分在国内就有分支机构或办事处,而很少需要委托国内货运代理企业。因此这对国内货运代理企业而言,不能不说是一种尴尬局面,
2、签订权利义务设定相对完备的代理协议
协议是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法律文本,纠纷时一方可以依照协议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货运代理企业可以通过设定适用法律和管辖条款来保护自身的利益,譬如考虑到争议裁决的可执行性及争议解决的成本,可以在协议中约定发生争议在国内仲裁的条款。
3、要求境外代理出具完备的授权手续
除了在代理协议中明确代理关系各方权利义务外,货运代理企业还应要求境外代理出具正式的授权书,明确货运代理企业有权作为其代理人代签其提单,因签发该提单 产生的责任和后果由其承担,并赔偿因此给货运代理企业造成的损失。另外,该授权委托书应尽量经该境外代理所在国公证、认证,以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
4、注意掌握货物的控制权
在货运代理企业签发无船承运人提单(也称货代单,House B/L)情况下,都会有实际承运人签发对应的船东单(Master B/L或OceanB/L)。为便于控制货物,船东单上记载的托运人通常为该货运代理企业本身,收货人则为其境外代理。货运代理企业在拿到正本船东单后一般直接寄给境外代理,或者出具电放保函直接将货物交给境外代理。这种操作模式固然有利于加速单证的流通,避免收货人因单证的延迟而耽搁提货,却也使得货运代理企业失去了对货物的控制。一旦境外代理在取得货物控制权后擅自无单放货,货运代理企业也只能“望洋兴叹”了。
因此,我们建议在不影响收货人凭单提货的前提下,货运代理企业应加强对货物的控制,向托运人了解提单的流转及货款收付情况,在确认收货人拿正本货代单主张提货后,再及时安排船东单电放,避免境外代理无单放货。当然,这种操作方式因多少会影响提货速度,通常仅适用于与境外代理合作初期,或者发生临时业务的情况。
5、建议指定货业务由境外代理自行签发提单给发货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货代代理签发未经登记提单的责任进行了规范,但对于货代转交提单的责任未予以明确。因此,如果货代企业仅仅转交了境外代理签发的提单,司法实践中对于其是否应当与境外代理承担连带责任是存在争议的,也即有机会规避责任。
在业务操作许可的情况下,可以一方面要求发货人出具声明函,确认其贸易环节指定了境外代理为承运人,同意接受其提单;另一方面,货代企业应让境外代理自行签发提单,并邮寄或由货代企业转交给发货人。此情形下,发货人往往没有理由将贸易双方均接受的承运人的风险转嫁给国内货运代理企业。
6、投保无单放货的责任险,适当转移风险。
多数货运代理企业意识到投保相关责任险的必要性,但目前国内保险公司提供的货代责任险大部分存在保费较高、保险范围小、免赔额较高等问题。对于货运代理企业最担心的无单放货责任,大部分保险公司都将其列为免责范围。市场上也有一些保险公司或保赔协会依托其自身的全球网络,具有在各地进行追偿的优势,愿意承接这样的保险,前提是境外发生的无单放货不是投保人自身的行为或被认定为投保人指意的行为引起。
四、综述
尽管《国际海运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对于从事无船承运业务的企业的资质条件和提单登记进行了强制规定,市场上仍然充斥着大量未经登记的提单。这种提单无论在贸易结算或在运输上均与登记的提单没有差别,未交纳保证金而仍然从事无船承运人业务的境内外货代企业在中国也大行其道。这固然与相关部门监管力度不够有关,但更主要原因是该规定本身与我国出口贸易的现状有些脱节。
目前出口贸易主要通过境外买家来指定承运人,国内的出口商在与境外买方的贸易中谈判地位较低往往难以取得运输控制权。如果现实中两种提单没有差别,而且一旦发生无单放货出口商还可以从国内货运代理中得到赔偿,那 么无形中更降低了出口商争取运输控制权动力。相应地,违法的无船承运人提单也就难以通过贸易谈判环节予以杜绝。
贸易是运输的起因,国内货运代理企业自身不能控制贸易,只能被动地接受相应贸易条件下的运输方式,但却要承受因此将所带来的巨大压力和风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范了国内货代企业的行为,却也难以从根源上解决无单放货顽疾。
但是,法律法规和政府效能的改善是需要时间的,无论如何企业都应遵守现有的法律法规。如何避免相应的法律风险,我们建议出口企业在签订出口合同时,应尽量签订CIF或CNF条款,掌握运输的主动权,避免FOB条件下接受买方指定的境外承运人无单放货的风险,从根源上避免境外代理与收货人恶意串通的可能性。货运代理企业与境外代理合作时,也应注意风险控制,避免成为贸易合同下的无良买方的替罪羔羊。作为众多货代企业的法律顾问,我们愿意利用专业知识和实务经 验,为企业设计和安排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最大程度地避免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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